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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小区业主拆除广告 物业称其“违法”被判道歉

来自:扬子晚报日期:2016-05-31 09:45:52
业主拆除小区内的广告牌违法吗?南京汇林绿洲小区业委会成员认为物业公司没经过业委会同意,擅自和广告公司签合同,把电梯的广告牌拆了。 业主拆除广告,物业公开指责其“违法”,最后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区业主短信平台上群发对左女士的致歉声明。

小区广告牌被业主拆了

南京汇林绿洲小区业委会成员认为物业公司没经过业委会同意,擅自和广告公司签合同,把原本属于小区业主的收益全放进自己口袋了,愤怒之下把电梯的广告牌拆了。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见此立即通过小区业主QQ群及短信平台发短信,对拆广告牌的业主指名道姓,说他们的拆广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被指名道姓的业主左女士非常气愤,认为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遂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5月26日,南京鼓楼法院就该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被判在小区的业主短信平台上群发短信向左女士道歉,驳回左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业主拆除广告 物业公开指责其“违法”

鼓楼法院查明,该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和汇林绿洲小区上届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期限到2014年4月30日。2014年合同到期前,本届业委会向物业公司表示,此前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自动续期,双方将重新磋商,达成一致后再重签合同,并提出在新合同签署前,请物业公司按原标准提供物业服务。

协商过程中,双方对小区公共资产收益问题存在分歧,本届业委会遂于2015年10月8日发函要求物业公司暂停此类公共资产收益处置合同。但是,物业公司没有理会这份函,在此前的广告合同到期后,又收了广告公司108000元补偿金后,继续签订了两年期广告合同。本届业委会得知后又于去年11月28日向物业公司发函,要求对方立即撤销广告合同,并不得借此事挑起矛盾离间业主,否则后果自负。

此后,小区业主的表决结果也出来了,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双过半,均同意由业委会直接签订广告合同并收益,将物业公司排除在外。表决结果出台后,今年1月30日20时至22时期间,本届业委会成员左女士便在自己居住的汇林绿洲3期8幢电梯内,将悬挂的广告牌移除。物业公司遂向鼓楼分局报警,民警至现场了解后,建议作民事纠纷调解。

2月4日下午,物业公司在汇林绿洲住宅小区短信平台上向小区全体业主群发短信,称“小区内发生严重侵害广大业主利益的违法事件”,并指名道姓地称,左女士等13名业主或其家人,强行拆除、隐匿小区电梯内广告牌,而电梯广告收益是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以上行为已造成业主的利益严重受损,破坏了小区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并称已经将相关情况报业委会及主管部门。在这份通告的最后,物业公司还提醒小区居民提高警惕,如发现可疑人员及可疑行为,请立即报警或联系物业管理处。

业主:物业擅自和广告公司签订合同

左女士在法庭上表示,广告合同的签订权存在争议,相关事项正在小区业主中进行表决。而在表决结果出台前,物业公司便擅自和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更换了广告牌。所以,明明是物业公司在侵害小区利益,而物业公司反而倒打一耙,在公共平台上指责摘广告牌的业主“违法”。物业公司并非司法机关,有什么权力对业主的行为进行定性?通告发出后,不明真相的业主对他们指指点点,说三道四,使得他们成为小区业主议论的对象,蒙受了耻辱,弄得她春节都没过好。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业主交流群及短信平台所发放的消息内容是真实的,左女士也当庭承认自己摘了广告牌,该公司只是在履行小区管理职责,左女士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或精神损失。物业公司还强调,该公司委托广告公司进行广告投放是合法有据的,左女士的行为是恶意非法拆除。

法院:谁给你的权力说别人违法,道歉!

鼓楼法院认为,该案是因住宅小区公共资产收益问题引起的纠纷,小区电梯内的广告收益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业委会是业主选举产生,代表的是业主的利益。在电梯广告和收益问题上,业委会代表业主已表明了态度,不同意由物业公司对外签订广告合同,并要求其撤销合同。物业公司明知双方存在争议,并未积极妥善处理,仍继续签订新一期广告合同。左女士在原广告合同即将到期之时,将自己居住的单元电梯内的广告牌移除,物业公司并未举证左女士此举造成了损失,且其本可采取与业委会或业主沟通协商的正常途径解决问题,但却以群发短信的方式,在短信的内容中自行认定左女士的行为是“严重侵害广大业主利益的违法事件”,并做出相关评述,且这些评述内容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与业委会意见相左,致左女士名誉受到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

但是,左女士并未举证证明物业公司的行为给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左女士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鼓楼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区业主短信平台上群发对左女士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判决书将在小区内进行张贴,驳回左女士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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